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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城刑初字第7號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2-2)



    (2015)城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住本市城區(qū)。2014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陽城檢刑訴(2014)23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鑫、書記員鄧永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以下刑罰,并處罰金。
    被告人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底至10月間,被告人史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員梁某某在其本市城區(qū)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梁某某的證言可證實其在被告人家中吸毒事實。
    2、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刑警大隊出具書證可證實被告人歸案經(jīng)過:2014年11月1日下午16時許,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禁毒大隊民警根據(jù)工作線索在陽泉市礦區(qū)富山村一居民家中,將涉嫌吸毒人員史某某抓獲,F(xiàn)住于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
    3、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書證可證實被告人年齡狀況。
    4、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書證可證實被告人及吸毒人員的尿檢呈陽性。
    5、陽泉市公安局城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書證可證實被告人被行政處罰行政拘留十五日。
    6、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管制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小芬
    代理審判員  牛晉軍
    人民陪審員  韓 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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