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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1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尖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2000年1月1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qū)戒毒三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另案處理,正在服刑)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三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1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二小”,已被強制隔離戒毒)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3克)。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2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八戒”,已被行政拘留)二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6克)。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晉機廠門口,以9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約0.02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芮城村被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土制海洛因二小包(經(jīng)鑒定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凈重0.09克),現(xiàn)查獲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繳。
    并提供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謝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謝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約0.03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口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土制海洛因三小包,約0.1克。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約0.03克。
    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約0.03克。
    2014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1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約0.03克。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和平北路芮城村門樓附近,以2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土制海洛因二小包,約0.06克。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晉機廠門口,以9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約0.02克。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謝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qū)芮城村被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土制海洛因二小包,凈重0.09克。經(jīng)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謝某身上查獲的毒品疑似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查獲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繳。
    另查明,被告人謝某于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謝某的訊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其從1997年10月開始吸食毒品。其從“三林”手中購買毒品,將毒品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吸毒人員楊某、吸毒人員趙某。2014年5月5日,公安機關(guān)當場從其身上查獲土制海洛因二小包,經(jīng)對其尿樣進行檢測,嗎啡結(jié)果呈陽性的事實。
    2、李某訊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其從謝某手中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實。
    3、楊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其從謝某手中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實。
    4、趙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其從謝某手中購買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公安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謝某與李某、楊某、趙某相互指認的事實。
    6、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5月5日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謝某進行人身檢查,查獲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2小包,并將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及沒收毒品憑證,證實經(jīng)檢測,從謝某身上查獲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凈重0.09克的2小包土制海洛因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沒收的事實。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jīng)檢測,謝某、李某、楊某甲基安非他明結(jié)果呈陰性,嗎啡結(jié)果呈陽性;趙某甲基安非他明與嗎啡結(jié)果均呈陰性的事實。
    9、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5月5日公安機關(guān)將吸毒人員謝某抓獲歸案的事實。
    10、被告人謝某的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吸毒人員動態(tài)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實其犯罪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2000年1月1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qū)戒毒三年的事實。
    11、情況說明,證實謝某供述的“三林”的身份正在查證中;謝某配合公安機關(guān)抓捕吸毒人員李某、楊某和趙某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謝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犯罪性質(zhì)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書玉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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