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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8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尖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肅省嘉峪關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1999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嘉峪關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兩年,2001年2月6日解除勞動教養(yǎng);2001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嘉峪關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三年,2004年9月14日被解教并列入社會幫教;2014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結識吸毒人員趙某后,先后三次容留趙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新城村西街8號二樓由北往南數(shù)東面第一間房)吸食毒品。
    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容留趙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容留趙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容留趙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2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并提供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容留吸毒人員趙某在其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新城村西街8號二樓由北往南數(shù)東面第一間房的暫住地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某容留吸毒人員趙某在其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新城村西街8號二樓由北往南數(shù)東面第一間房的暫住地一起吸食了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容留吸毒人員趙某在其太原市尖草坪區(qū)新城村西街8號二樓由北往南數(shù)東面第一間房的暫住地一起吸食了2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機關從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為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的訊問筆錄及交待材料,證實其于2014年3月期間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員趙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犯罪事實。
    2、證人趙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3月中旬的一天、3月24日先后三次在張某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事實。
    3、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詢問筆錄及租房協(xié)議,證實太原市新城村西街8號的房屋系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出租給王某甲,王某甲讓張某居住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及現(xiàn)場指認照片,證實張某與趙某相互指認出對方即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并對張某暫住處進行指認的事實。
    5、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張某與趙某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陰性,嗎啡結果呈陽性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機關從太原市杏花嶺強制隔離戒毒所提出轉刑事拘留的事實。
    7、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且有違法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視國家法律法規(guī),多次在其暫住處容留吸毒人員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zhì)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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