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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26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漢族,高中文化,戶籍住址:河北省武安市,暫住本市杏花嶺區(qū)。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永華,山西三有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韓永華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高某某(已判刑)經預謀,雇傭“二肉”等二十余名人員(身份不明,未查獲)在本市杏花嶺區(qū)勝利街永興堡回遷住宅樓項目工地將未達成拆遷協(xié)議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的三間房屋予以強行拆除。經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房屋評估價值9318元,被害人李某丙的房屋評估價值984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房屋因案發(fā)前已部分拆除,對剩余房屋價值無法鑒定。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分別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中心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毀壞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當庭認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2、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開發(fā)商與被害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李某丙、李某甲出具了書面諒解書;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當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諒解書,被害人李某丙與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處與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海昌公司)簽訂了《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共同開發(fā)建設本市勝利街永興堡回遷住宅樓項目,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晉海昌公司的員工,負責拆遷工作。2011年2月20日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高某某(已判刑)經預謀,雇傭“二肉”等二十余名人員(身份不明,未查獲)在勝利街永興堡回遷住宅樓項目工地將未達成拆遷協(xié)議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的三間房屋予以強行拆除。經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房屋評估價值9318元,被害人李某丙的房屋評估價值984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房屋因案發(fā)前已部分拆除,對剩余房屋價值無法鑒定。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分別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中心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給被告人張某某出具了刑事諒解書。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⒈被害人陳述。
    ⑴被害人李某甲陳述節(jié)錄,太原市勝利街永興堡17號是一個坐西朝東的平房院,我們兄弟四個從五十年代就住在這個院里,當時辦的地契,還有房產證,房產證上顯示的不到200平米,其中我有房產證的48平米,無證的5平米,已經拆了一半,正在打官司,所以住在我三弟李某丙家。2011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我和三弟在家中睡覺,突然聽見“當”的一聲,睜眼看到窗戶玻璃已經爛了,外邊有好幾盞燈照著家里,然后沖進二十來個人,我身上挨了幾棍子,就被架到院子東面墻根,上來一個鏟車,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說,一會開發(fā)商就來了,讓我們等著,他們就走了。
    ⑵被害人李某丙陳述節(jié)錄,我家在杏花嶺區(qū)勝利街永興堡17號。2011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我和我哥哥李某甲正在家中睡覺,突然聽見“砰”的一聲,房門被踹開,沖進十幾個手持木棒、鐵棍,戴口罩的男子,進來就砸玻璃和家里的物品,我和我哥哥被強光手電晃得睜不開眼,過了7、8分鐘,將我和我哥拖到院子里東側一個墻角,給了我們每人一個被子。又過了5、6分鐘過來一個推土機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說,一會開發(fā)商就來了,他們就走了。我跑到鄰居家報了警。一共被拆了7間房,120多平米。其中我家有房產證的34平米,無證的18平米。
    ⑶被害人李某乙陳述節(jié)錄,其中我家有房產證的37平米,無證的18平米。
    2、書證。
    ⑴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處(甲方)與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2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證實雙方約定太原市勝利街永興堡回遷住宅樓項目由甲方負責取得項目所需土地并辦理立項、規(guī)劃、拆遷等前期工作,乙方負責對該項目所占土地上原有未拆遷房屋進行拆遷、安置、補償,并支付相關費用。
    ⑵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10年12月31日核發(fā)的并房拆許字(2011續(xù))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實建設項目是永興堡回遷住宅樓,拆遷實施單位為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處,拆遷面積6262.68㎡,拆遷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⑶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發(fā)的房權證并字第XX4520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坐落于勝利街258號17號院14幢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甲,共同共有人為蔣某某,建筑面積48.83㎡。
    ⑷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發(fā)的房權證并字第XX4521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坐落于勝利街258號17號院4幢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丙,建筑面積33.80㎡。
    ⑸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發(fā)的房權證并字第XX4523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坐落于勝利街258號17號院5幢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乙,建筑面積36.85㎡。
    ⑹李某甲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產權調換)》,證實李某甲同意拆除其名下勝利街永興堡17號院(48.83㎡,另自建4.21㎡)房屋,拆遷人給其現房兩套,面積分別為94.68㎡(永興堡)、62.63㎡(大同路,可置換永興堡3號樓同等面積的住房),并派人監(jiān)管裝修。另提供永興堡3號樓60㎡內期房一套及現金15萬元,雙方再無其它爭議。
    ⑺李某丙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產權調換)》,證實李某丙同意拆除其名下勝利街永興堡17號院(33.8㎡,另自建17.5㎡)房屋,拆遷人給其現房兩套,面積分別為94.68㎡(永興堡)、62.63㎡(大同路,可置換永興堡3號樓同等面積的住房),并派人監(jiān)管裝修。另提供永興堡3號樓60㎡內期房一套及現金15萬元,雙方再無其它爭議。
    ⑻李某乙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fā)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產權調換)》,證實李某乙同意拆除其名下勝利街永興堡17號院(36.85㎡,另自建16.23㎡)房屋,拆遷人給其現房兩套,面積分別為94.68㎡(永興堡)、62.63㎡(大同路,可置換永興堡3號樓同等面積的住房),并派人監(jiān)管裝修。另提供永興堡3號樓60㎡內期房一套及現金15萬元,雙方再無其它爭議。
    ⑼本院(2013)杏刑初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2014)并刑終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書,證實高某某已判刑。
    ⑽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
    ⒊證人證言。
    ⑴宋某某證言節(jié)錄,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晉海昌公司)是以我妻子宋某乙的名義注冊的,她是法人代表董事長,我是經理,我和我妻子共同管理。永興堡項目是晉海昌公司和市政開發(fā)處合作開發(fā)的,以市政開發(fā)處的名稱進行開發(fā),晉海昌公司負責工程建設,我公司副總賈某某負責拆遷,張某某協(xié)助賈某某搞拆遷工作。具體誰強拆的李某甲兄弟的房屋,我不清楚。
    ⑵賈某某證言節(jié)錄,我在市政開發(fā)處“永興堡保障性住房項目”工地負責動遷安置,張某某是駐現場負責配合我搞拆遷工作的。李家被強拆的那天凌晨五點,張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李家拆了,具體情況他沒說,我也沒問。這件事具體誰做的,我不清楚。李家的拆遷工作,我和張某某都去過多次,李家的條件是要90平米的房屋14套,另加200萬元現金。李家兄弟四人,2010年5月,李家老二就與我們達成協(xié)議,并已安置,剩下三戶沒談妥。強拆的是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房子。
    ⑶李某丁證言節(jié)錄,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的老板是宋某某,賈某某負責拆遷,王某負責跑手續(xù),我于2010年10月來到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負責工地施工。當時2號樓的樓座只剩下李某甲兄弟一家沒有拆遷,影響施工。2010年年底,宋某某就要求我繞開李家施工,我建議先將李家的拆遷事宜處理好再施工,后來拆遷的事情沒有談妥,施工沒有任何進展,2011年過了正月十五,我到工地發(fā)現李某甲家的房子被拆了,后來得知是我們公司強拆的,具體誰負責不知道。后來,工地土方工程經宋某某指示包給了高某某,但是沒有簽合同。
    ⑷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節(jié)錄,2011年初,我為了承攬勝利西街永興堡市政開發(fā)處綜合回遷樓工地的土方及基坑工程,答應了該工地負責人張某某的條件,去強行拆除工地的一戶拆遷戶的房子。2011年2月19日晚,張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辦這件事,20日凌晨,我聯系事先說好的一個叫二肉的人,讓他帶人到工地,將拆遷戶房子內的人拉到房子外面,讓我?guī)淼溺P車和挖機將拆遷戶的房子推倒了。當時二肉帶著二十三、四個年青人。將房子推倒后,我雇的人就離開了現場。
    ⒋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月22日17時許,民警根據線索在迎澤區(qū)煤管局菜站宿舍將網上逃犯張某某抓獲。
    ⒌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并價證鑒字(2011)314號物品價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被損毀房屋的價值。
    ⒍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節(jié)錄,2010年我在老鄉(xiāng)宋某某的公司打工,當時我們在勝利街永興堡承攬了市政開發(fā)公司的保障性住房工程,我負責協(xié)助公司賈某某經理搞動遷和拆遷。到了年底的時候工地現場就剩下姓李的三兄弟沒有搬走,我和賈某某去了無數次和他們談條件,但是對方提出的要求太高,他們要1000萬元和11套房子,我們沒有辦法滿足,所以他們一直不搬,致使工期嚴重延誤。正這個時候,高某某找到我,他說他想承攬他們的土方工程,我就想讓高某某幫我們,我就和高某某說要是能幫我們把李家的房子拆了后,就把土方工程攬給他,當時高某某答應了。2011年正月,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天我還又去了李家動遷,我想的是如果他們提的條件能降一降就不拆他們的房子,但是他們還是沒有降的意思,沒辦法我就給高某某打了電話,告訴他準備好了就拆吧,我和他說千萬別傷了人。當晚高某某帶的挖機和人到了工地現場將李家的四五間房子拆了。之后我打電話告了一下賈某某,說李家的房子已經拆了,具體怎么拆的沒和他說。之所以拆李家的房子,是因為我是負責動遷的,李家不搬走,我們就不能施工,導致政府的保障性住房不能如期完工,老百姓不能回遷。當天我在工地,但不在現場。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損壞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與開發(fā)商已達成拆遷安置協(xié)議,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被告人出具刑事諒解書,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行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拴柱
    人民陪審員  張麗琴
    人民陪審員  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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