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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杏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迎澤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被告人郭某某無駕駛證(駕駛證被注銷)且酒后駕駛晉A×××××號白色起亞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qū)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解放路鐘樓街街口往北50米處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9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證人滑某的證言;郭某某駕駛證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對被告人郭某某提取血樣的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854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4)第140104-200010142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駕駛證被注銷后仍然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應予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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