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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3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14)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壺關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山西省壺關縣。2001年7月16日因犯詐騙罪被山西省長治市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2002年11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莎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謊稱自己認識山西大學商務學院的主管單位山西省供銷社的人,花三萬元活動經(jīng)費,可以安排被害人原某某的兒子到山西大學商務學院上學,騙取了被害人原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原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在其位于本市杏花嶺區(qū)的家中,通過手機銀行業(yè)務轉(zhuǎn)賬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匯款人民幣30000元。騙得此款后,被告人李某用于自己日常開銷花費。案發(fā)后,贓款未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原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手機匯款記錄截圖、銀行對賬單;偵破報告、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由原偵查機關依法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發(fā)還被害人原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季麗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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