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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4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晉源區(qū),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軒,山西晉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本市杏花嶺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的訴訟代理人劉軒、被告人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杏花嶺區(qū)新民二條與被害人郭某甲因行車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后用菜刀將被害人左顳頂部、左耳廓上沿砍傷。被害人報警后,公安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將被告人抓獲。經(jīng)鑒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損傷已構(gòu)成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壩陵橋派出所出具的偵破報告、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傷情照片及菜刀照片;證人張某某、林某某、郭某乙的證言;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3)第9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郭某甲出具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訴稱,被告人用菜刀將原告人左側(cè)頭部砍了一道約10㎝的傷口,住院治療九日,出院后原告時有頭痛、頭暈等癥狀,致使無法工作,其妻子因照顧原告及女兒也被迫請假在家三月有余。現(xiàn)訴來法院,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醫(yī)療費14499.42元、誤工費19500元、陪護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yǎng)費450元、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共計50萬元。
    被告人張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醫(yī)療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請求無異議,對誤工證明有異議,且表示由于家庭困難無力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住院九天,住院花費14254.42元,門診治療花費1516.1元,合計醫(yī)療費15770.52元;因傷情鑒定花費24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的住院病歷、門診手冊、醫(yī)療費票據(jù)及鑒定費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在偵查機關(guān)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情節(jié)較重,酌情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就被告人張某對其因傷害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理費用應予賠償。其主張門診及住院醫(yī)療費15770.52元、鑒定費245元,均有合法票據(jù),應予支持;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及營養(yǎng)費4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其主張誤工費19500元及陪護費15000元,提交的誤工證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能證實其與妻子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員,故參照上一年度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本人因傷住院9天,主張誤工3個月,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不予支持,酌情認定誤工期間為一個月;參照上一年度批發(fā)與零售業(yè)平均工資30325元,酌情認定誤工費及陪護費各為2527.08元,共計5054.16元。以上合計21969.68元。其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原則,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醫(yī)療費等損失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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