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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終字第96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18)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96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系山西省某技術(shù)學校學生,住本市萬柏林區(qū)。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曉晶,山西和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史某某,男,山西省平遙縣人,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山西省平遙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程某,男,山西省嵐縣人,漢族,小學文化,捕前無業(yè),住山西省嵐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人程某之母。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程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2年12月,由被告人史某某提議,與被告人朱某某預謀盜竊高層住宅樓內(nèi)的電纜線,12月初的一天晚上8時許,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改錐、斷線鉗、電筆、旅行箱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杏花嶺區(qū)大東關(guān)街138號院8號樓1單元,盜割了該單元26層至27層正在使用中的電梯備用電纜線約30米(評估價值2160元),后剝?nèi)ル娎|線外皮并分段裝箱。盜后銷贓,贓款揮霍。
    2013年1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程某預謀后,在上述地點,用事先準備的工具,盜割該單元14層至26層正在使用中的消防風機電纜線約60米(評估價值4320元),后剝?nèi)ル娎|線外皮并分段裝箱。三被告人乘坐出租車攜帶贓物到本市小店區(qū)大馬村準備銷贓時,由于出租車司機報警,公安人員趕到將三被告人抓獲,同時查獲所盜贓物,已發(fā)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有原審法院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⒈乾通公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物業(yè)經(jīng)理李某甲的陳述節(jié)錄,2013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我接到杏花嶺刑警隊民警電話通知,我單位高層宿舍內(nèi)的電纜線被盜了。之后我到了大東關(guān)街138號院8號樓1單元,發(fā)現(xiàn)14層至26層豎井內(nèi)消防風機電纜線被盜了。電纜線是16平方的,內(nèi)有5股銅線。該高層樓2012年6月就開始有住戶入住了。消防風機電纜線從2012年4月消防隊驗收后就開始使用了。平時該電纜線沒有電,一但高層有失火等情況,該電源自動啟動,用于排煙。被盜電纜線約60米,價值6000元。
    我們回到宿舍檢查,又發(fā)現(xiàn)頂層27層的兩個電梯機房之間的電梯備用電纜同時也被盜了。長約30米,價值3000元。
    該樓豎井內(nèi)消防風機電纜線是負責給樓道內(nèi)輸送空氣,以便于人員疏散逃生的,如果豎井內(nèi)的消防風機電纜線被盜割后,消防風機無法給樓道內(nèi)加壓送風,影響人員疏散逃生。電梯的備用電纜線被盜割后,電梯主電纜出現(xiàn)故障后不能正常啟動備用電纜,電梯不能正常運行,如果有人正在乘坐電梯就會把人困在電梯里,發(fā)生意外情況。
    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陽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1月16日22時16分許,該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出租車司機報警稱,在平陽路大馬村村口,乘客行李箱較重,形跡可疑。民警趕到現(xiàn)場,對乘坐該出租車的三名人員當場盤問,經(jīng)檢查查獲被盜電纜一箱,作案工具等物品。該三人對在大東關(guān)街一小區(qū)內(nèi)盜竊電纜線的事實供認不諱。
    ⒊證人證言。
    ⑴李某乙的證言節(jié)錄,我是西子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的售后維修人員。發(fā)生在大東關(guān)街138號院8號樓1單元的電梯電纜線被盜一事,是李某甲告訴我的。我過去后發(fā)現(xiàn)被盜割的是電梯的備用電纜線,備用電纜線平時不通電,是正常使用的電纜線斷了或者損壞時,通過手動方式轉(zhuǎn)換到備用電纜線,使電梯不至于停止使用。
    ⑵趙某的證言節(jié)錄,2013年1月16日20時許,我開著出租車走到杏花嶺區(qū)大東關(guān)街加油站附近,有兩名男子攔住我的車,其中一個人手里提著一個旅行箱,我停下車后,又有一名男子從旁邊跑過來,然后三人抬著旅行箱放到我的后備箱內(nèi)。他們上了車說讓我開到大馬村。我拉上三人后,他們在車上商量說把旅行箱里面的東西賣了,每人能分到2000-3000元,我拉著他們?nèi)チ舜篑R村一居民樓的路邊上,當時打了40元的出租車錢,我問他們要出租車錢,他們?nèi)苏f身上沒錢,告訴我等一會,等收他們東西的人來了,他們把東西賣了,給我50元。我等了半天,要他東西的人也沒有過來,我感覺情況不對,就打了110報了警。
    ⒋書證及證明材料。
    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史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及所盜電纜線已查扣,同時電纜線已發(fā)還。
    ⑵作案工具照片及贓物照片,作案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指認作案現(xiàn)場照片。
    ⑶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⑷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隊建設(shè)工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合格審批書,證實涉案高層住宅樓的消防設(shè)施經(jīng)檢測合格。
    ⑸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山西宇星客車有限公司8號樓高層住宅前室機械加壓送風系統(tǒng)電纜線被盜割情況,經(jīng)該大隊確認,該電纜線被盜割后,前室機械加壓送風系統(tǒng)將不能正常啟動;火災情況下,樓梯間和前室內(nèi)空氣壓力不能大于走廊,影響人員疏散逃生。
    ⑹太原市西奧電梯有限公司的證明,證實該樓1單元東電梯備用電纜被盜割后,造成電梯正常電源與備用電源無法正常轉(zhuǎn)換,影響電梯使用。經(jīng)確認,該電梯是在2012年6月正常投入使用。
    ⒌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并價證鑒字(2013)037、038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涉案被盜電纜線的價格共計6480元。
    ⒍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節(jié)錄,我和朱某某是2010年當保安時認識的。第一次是我和朱某某都沒錢了,因我在工地上干過,知道高層的配電房內(nèi)的電纜線都是銅線,我就提出讓朱某某和我一起去偷。第二次我和朱某某準備去偷,正好碰上程某,他也沒錢,我們就一起商量去偷。我們準備了一個黑色旅行箱、一把斷線鉗、四把改錐、兩個電筆、一把壁紙刀、一個頭燈、白色線手套。我們先到配電房內(nèi)的電箱上看,選擇是銅線的電纜偷,我就用事先準備的電筆看看有無電,如果沒有電說明是備用電纜,我就下手剪斷。每次都是我剪斷電纜,他們用壁紙刀剝了皮,用斷線鉗將電纜線剪成旅行箱一樣長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點多,我和朱某某坐公交車在大東關(guān)下了車,轉(zhuǎn)到大東關(guān)酒廠附近的一個高層,我們進入一單元,我從高層26層和27層配電箱內(nèi)剪電纜,朱某某剝了皮分了段,我們裝了箱。我們?nèi)チ舜篑R村看見一個收購站,我們把銅線賣了,她給了我們1400元,我倆都花了。第一次偷了30多米電纜。第二次是2013年1月16日晚6點多,我和朱某某、程某去了那個高層樓,進了一單元,我拿斷線鉗從高層27層的配電房開始剪,一直剪到14層,共偷了大約60多米電纜銅線,朱某某和程某剝皮、分段裝箱。我們打車到了大馬村那個收購站,當時沒人,我們就在車里等著,之后被公安局的抓了,從車的后備箱查獲了剛偷來的電纜。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節(jié)錄,我和史某某是當保安時認識的,和程某是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認識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點多,我和史某某帶著事先準備好的旅行箱、斷線鉗等作案工具坐公交車在大東關(guān)下了車,我們一起進了一個剛蓋好的高層樓1單元。到了26層史某某讓我電梯口等他,他上了頂樓,大概過了一個小時,史某某將樓頂上面走線箱內(nèi)的那根電纜全部抽出來,我和他剝了皮分了段,我們裝了箱就跑了。第二天我們拿著偷來的電纜線去了大馬村,史某某下了車,我在車里等著。他出來后我們回到暫住處。史某某給了我200元。2013年1月16日下午,我和史某某、程某到了大東關(guān),一起到了那個小區(qū)進了一單元,坐電梯到了26層,史某某用工具剪黑色的粗電纜線,程某在配電房內(nèi)給史某某照明,剪完后我就上去抽電纜線,抽出來后我們一起將電纜線外面的皮剝掉,史某某將電纜線剪成短的,裝到箱子里,我們一起離開了。我們一起打車到了大馬那個收購站,當時沒人,我們就在車里等著,之后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了。
    (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節(jié)錄,我是在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認識的史某某和朱某某。2013年1月16日,我和史某某聯(lián)系,他讓我到他的暫住處,我到了后朱某某也在。在小旅館史某某跟我說跟不跟他干,我問他是不是偷電纜線,他說是,我就答應(yīng)了。我知道他之前偷過電纜線,他告訴過我。我們商量好后就一起帶上工具到了大東關(guān),到了一個小區(qū),我們進了一個新蓋起來的高層樓,坐電梯到了26樓,史某某進了樓道的配電房內(nèi),我用頭燈給他照著,我看見他進去后將一個鐵皮蓋子取下來,用壁紙刀將一根很粗的黑色電纜線外面的皮剝下來,然后用鉗子將線剪斷,叫朱某某將線拉到樓道里,再將電纜線外面的皮割下來,史某某用鉗子將線剪成好幾段,朱某某將剪斷的線裝到箱子里。就這樣我們從26樓開始偷,一直下到14樓,最后將箱子裝滿后就跑了。我們一起打車到大馬村準備賣,當時沒人,我們就在車里等著,之后就被公安局的抓了。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程某盜割高層居民住宅樓內(nèi)正在使用的電梯及消防風機的電纜線,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程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應(yīng)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故依法判決: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程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一審后,被告人朱某某以“一審判決認定罪名有誤,應(yīng)認定為盜竊罪,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與朱某某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jīng)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本院經(jīng)審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某伙同原審被告人史某某、程某盜割高層居民住宅樓內(nèi)正在使用中的電梯備用電纜線和消防風機電纜線的行為,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罪名有誤,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朱某某伙同原審被告人史某某、程某盜割高層居民住宅樓內(nèi)正在使用的電梯備用電纜線和消防風機電纜線的行為,具有相當?shù)奈kU性,一經(jīng)實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chǎn)安全,不論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及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于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朱某某伙同原審被告人史某某、程某在犯罪中只有分工不同,沒有主次之分。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三人在作案后攜帶贓物乘坐出租車到小店區(qū)大馬村準備銷贓時,因無錢支付出租費用,出租車司機報警后,公安人員趕到將三人當場抓獲。其該項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永明
    審 判 員  楊 力
    代理審判員  趙 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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