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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怒民一終字第23號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1-7-7)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1)怒民一終字第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山,曾用名桑南生,男,1972年10月20日生,白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紅棗,女,凡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原告):阿普那,男, 1938年11月12日生,白族,小學文化,退休干部,云南省瀘水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波付者,女,1958年12月8日生,白族,文盲,農(nóng)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委托代理人:黃建華,東大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計東,男,1965年7月16日生,白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云南省瀘水縣人。
    上訴人安山、阿普那因與被上訴人波付者、國計東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服瀘水縣人民法院(2011)瀘民一初字第55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確認,原告安山、阿普那與被告波付者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雙方所爭議的是相鄰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權的歸屬,但經(jīng)委托瀘水縣國土資源局對原、被告雙方土地使用證所記載的四至界線進行現(xiàn)場指認,結論為:1、原、被告土地均沒有超占使用面積;2、由于參照物發(fā)生變化,當時測量技術有限,無法判定該兩宗地具體位置。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宅基地權屬不清,不能認定被告侵權的事實,對宅基地權屬不清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原、被告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確權。另,本案中財產(chǎn)損害賠償部分與訴爭的宅基地使用權的歸屬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必須在該爭議的宅基地權屬確定后才能確認雙方的過錯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安山、阿普那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安山、阿普那交納。
    原審裁定送達后,原審原告安山、阿普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瀘水縣人民法院(2011)瀘民一初字第55號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訴人停止侵權并拆除其非法建蓋在上訴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3、判令被上訴人歸還其非法侵占上訴人的宅基地面積約16平方米,并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的宅基地進行建房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害所需翻建資金15萬元;4、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裁定錯誤。一審僅僅根據(jù)瀘水縣國土資源局不符實際的測量結論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屬認定事實不清,裁定錯誤。第一、瀘水縣國土資源局測量結論1“原、被告均沒有超占使用面積”的結論與實際不相符。被上訴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房屋長度、寬度分別為12.5米、9.1米,而該局出示的被上訴人房屋平面位置圖所示,房屋長度為13.38米、寬度為9.54(如果包括屋檐在內(nèi)就達10.54米),長度實際超出0.88米,寬度超出1.44米,因此該局的此項結論有誤。第二、瀘水縣國土資源局測量結論2“由于參照物發(fā)生變化,當時測量技術有限,無法判定原、被告土地具體位置”的結論,實際上根據(jù)現(xiàn)有的條件可以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宅基地的四至界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土地使用證上所標明的參照物,除了雙方相鄰部分之間因均建蓋房屋有變化外,其余三面都沒有變化。即被上訴人波付者宅基地示意圖示(1)東:以北方向距公路5.6米,以南方向距公路6米;(2)西:以北方向距公路14.7米,以南方向距公路15.4米;(3)南:距付先東墻6.6米,現(xiàn)該圍墻尚存。一審根據(jù)以上情況均可以確定被上訴人宅基地的四至界線,從而可以認定其是否侵權問題,但一審卻僅憑瀘水縣國土資源局測量結論來認定事實,實屬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財產(chǎn)損害與宅基地的權屬沒有關系,無論雙方是否存在宅基地權屬爭議,相鄰一方在施工過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另一方的財產(chǎn)損害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一審卻以宅基地的權屬不清,無法判定雙方的過錯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實屬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波付者、國計東辯稱:上訴人先建房,怎么會預留建筑面積16平方米,這與常理不相符,被上訴人沒有侵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裁定。另,被上訴人國計東與本案無任何關系,上訴人將其訴至法庭,屬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
    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訴人安山、阿普那與被上訴人波付者均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雙方都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宅基地上建蓋了房屋,但雙方應占宅基地四至界線不明確,被上訴人波付者建蓋房屋時是否侵占了上訴人宅基地不清,屬權屬不清,雙方應先向行政機關即審批機關申請確權,方可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安山、阿普那向原審法院提起的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停止侵權,拆除其非法建蓋在上訴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歸還其侵占的上訴人宅基地面積約16平方米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應依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的起訴。上訴人提出由于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宅基地進行建蓋房屋造成上訴人兩層舊樓房墻體及地面開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翻建該房所需的資金15萬元的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該房屋所有權人的登記手續(xù),該房屋的產(chǎn)權不清,上訴人的這一主張屬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房屋長度、寬度與瀘水縣國土資源局出示的被上訴人房屋平面位置圖所示的房屋長度、寬度不相符,其已明顯超占,以及被上訴人波付者宅基地示意圖所標明的三面參照物均可以確定其宅基地四至界線的主張,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波付者是否侵占上訴人宅基地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出國計東與本案無關系,上訴人將其訴至法庭,屬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的主張,因《建筑施工合同》中國計東作為建設方之一,與施工方簽訂了合同,被上訴人國計東未提供其與本案無關的證據(jù),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麗華
    審 判 員 木春林
    審 判 員 和麗瑞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過強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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