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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酒民二終字第78號

    ——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5-20)



    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酒民二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昊,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興仁,男,生于1962年4月。

    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瓜州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楊哲年,該營業(yè)部主任。

    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瓜州縣人民法院(2010)瓜民二初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8年6月27日和2008年7月4日,原告蘇興仁的弟弟蘇興宏在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瓜州營銷服務部投保了兩份“平安鴻祥兩全保險”,交納兩份保險的第一期保費2444元。原告為身故保險金100%受益人。后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瓜州營銷服務部為被保險人蘇興宏出具了保險號分別為:P340000000489013、P340000000491906的“平安鴻祥兩全保險”合同兩份。兩份合同相應的生效時間為:2008年6月27日和2008年7月4日。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均為20年,基本保險金額20000元,交費期為20年,交費方式為年交,年交保險費主險1056元,附加險166元。并約定,主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等于基本保險金額,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2008年8月25日,被保險人蘇興宏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經(jīng)瓜州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瓜州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心源性猝死”。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2008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及其被保險人蘇興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作出了理賠決定:1、解除所有合同;2、退還部分保險費873.92元;3、不予給付保險金。原審認為,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5日病例中的患者蘇興紅的姓名、年齡、住址等基本信息與被保險人蘇興宏的基本信息不相符。加之被保險人蘇興宏系“心源性猝死”,并非死于“胃癌”,而且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時也未以書面形式明確向原告及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故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以及被保險人蘇興宏隱瞞被保險人患有“胃癌”事實,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辯稱,證據(jù)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之間的兩份“平安鴻祥兩全”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賠付義務。原告要求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瓜州營銷服務部系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承擔賠付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蘇興仁身故保險金4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的主要上訴理由為:1、原審認定蘇興宏在瓜州縣人民醫(yī)院所做的檢查單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與本案事實不符。被保險人蘇興宏在2008年4月5日檢查出“食管下段,噴門炎,胃體下潰瘍”。經(jīng)上訴人公司人員調查,本地區(qū)未發(fā)現(xiàn)同姓同名的人員。故被保險人故意隱瞞患病事實,上訴人享有合同解除權。2、被保險人蘇興宏于2008年4月檢查得知自己身患重大疾病, 2008年6月、7月投保了兩份人身保險,2008年8月死亡,被保險人投保的目的不言而喻。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被上訴人蘇興仁未作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無誤,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合同兩份、人身險理賠單一份、醫(yī)院診斷證明一份、醫(yī)院證明一份、公安局證明一份、村委會證明一份、存折復印件一份、銀行卡復印件一份、2008年8月25日病例等證據(jù)佐證。

    本院認為,投保人蘇興宏與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蘇興宏因病死亡,被上訴人蘇興仁作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后,上訴人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在30日內做出是否給付保險金和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而上訴人在2008年8月25日得知被保險人蘇興仁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在2008年10月12日作出理賠批單,但直至2010年5月才向被上訴人送達了解除合同并拒賠的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蘇興宏在投保前故意隱瞞重大疾病,但其提供的診斷資料是系復印件,沒有出具單位的核對印章。且診斷資料有關病人的情況與被保險人蘇興宏實際情況不符,無法核對真實性。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保險人故意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證據(jù)不足。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guī)定,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送達解除保險的通知時間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故上訴人主張合同解除、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耀澤

    審 判 員 曹 平

    代理審判員 吳 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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