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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吳刑初字第25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6)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金彪,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證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縣人,回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寧夏××縣××鎮(zhèn)×××村****號。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寧夏吳忠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韓輝,寧夏吳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人民檢察院于2011年3月9日以吳檢刑訴(20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金彪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洪霞、唐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金彪及指定辯護人韓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金彪經(jīng)與他人聯(lián)系攜帶毒品與買主到銀川市汽車站見面,將毒品樣品交買主查驗后,雙方約定交易毒品300克,每克650元。被告人何金彪自稱到太陽山拿毒品,在乘坐買主車輛前往太陽山途中查驗了買主的毒資。到達太陽山后,被告人何金彪因警覺未交易,后雙方最終確定在利通區(qū)交易毒品。當晚22時許,被告人何金彪在吳忠市利通區(qū)西湖菜市場“玉萍好日子”商店內與買主交易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從其身上繳獲毒品可疑物三包共計298.18克。經(jīng)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從何金彪處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別為63.0%、62.7%、53.2%。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破案經(jīng)過、扣押物證照片、毒品稱量記錄、毒品檢驗鑒定書、物證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支持指控。據(jù)此認為,被告人何金彪販賣毒品海洛因298.18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何金彪對起訴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意見,未發(fā)表辯解意見。指定辯護人韓輝對起訴指控被告人何金彪犯販賣毒品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意見,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誘,被告人何金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會,應對被告人何金彪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金彪經(jīng)與他人聯(lián)系攜帶毒品與買主到銀川市汽車站見面,將毒品樣品交買主查驗后,雙方約定交易毒品300克,每克650元。被告人何金彪自稱到太陽山拿毒品,在乘坐買主車輛前往太陽山途中查驗了買主的毒資。到達太陽山后,被告人何金彪因警覺未交易,后雙方最終確定在利通區(qū)交易毒品。當晚22時許,被告人何金彪在吳忠市利通區(qū)西湖菜市場“玉萍好日子”商店內與買主交易毒品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從其身上繳獲毒品可疑物三包共計298.18克。經(jīng)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從何金彪處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別為63.0%、62.7%、53.2%。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破案經(jīng)過、證人老楊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9日,寧夏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禁毒大隊接到老楊的舉報,有一××縣×××鎮(zhèn)人有毒品海洛因在吳忠市利通區(qū)向他人出售。接報后,該禁毒大隊于201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吳忠市利通區(qū)西湖菜市場“玉萍好日子”商店內將出售毒品的何金彪抓獲的經(jīng)過;

    2、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量記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何金彪時,從何金彪身上扣押手機兩部(藍黑色諾基亞1200型手機一部;黑色諾基亞1202型手機一部);扣押白色塊狀毒品可疑物三包,經(jīng)稱量分別凈重100.3克、100.1克、100.2克,三包共重300.6克;

    3、毒品檢驗鑒定書、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何金彪處繳獲的三包毒品可疑物,經(jīng)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分別為63.0%、62.7%、53.2%;

    4、禁毒辦收據(jù)、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民警從被告人何金彪處繳獲的300.6克毒品,在儲存過程中,因自然蒸發(fā)2.42克,故本案毒品數(shù)量應認定為298.18克,F(xiàn)已依法上繳自治區(qū)禁毒辦;

    5、物證:手機二部,當庭令被告人何金彪辨認,其確認該二部手機系公安民警抓獲其時從其身上扣押的物品;

    6、手機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何金彪持有的手機(號碼***********、***********)與馬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 馬某某持有的手機 (號碼***********)與老楊持有的手機 (號碼為***********)在2010年10月29日頻繁通話的事實;

    7、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馬某某、老楊的證言,證實老楊、馬某某系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禁毒大隊所使用的工作關系人。其二人證實,馬某某得知何金彪手中有毒品海洛因欲出售,將此情況告訴了老楊。2010年10月29日,馬某某與何金彪聯(lián)系,與馬某某同去銀川汽車站的老楊查驗了何金彪帶來的毒品樣品,老楊與何金彪商量了交易毒品的價格、數(shù)量后約定在太陽山交易毒品。當他們到利通區(qū)時,何金彪查驗了毒資,到太陽山后,又改變了交易地點。后又返回到利通區(qū),在西湖菜市場附近一商店內,何金彪出售毒品數(shù)錢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何金彪衣服口袋內搜出三包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的事實經(jīng)過;

    8、被告人何金彪的供述,供認2010年10月28日晚上,楊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能不能找300克毒品,其答應了。第二天,其與楊某某聯(lián)系,楊某某將其的手機號給了一姓馬的男子,讓其到銀川與姓馬的聯(lián)系。在銀川汽車站其將毒品樣品交給了與姓馬的男子一起來的老楊驗了貨,并與老楊談了交易毒品的數(shù)量和價格后,約定在太陽山交易。到太陽山后感覺太陽山不安全改變了交易地點,期間在利通區(qū)其驗了毒資。后在利通區(qū)一商店內拿錢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其身上搜出毒品;

    9、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何金彪,男,生于****年*月*日,回族,初中文化,住寧夏××縣××鎮(zhèn)×××村****號。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被告人何金彪及指定辯護人韓輝均無異議。經(jīng)審核,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證實,相互關聯(lián)印證,屬有效證據(jù),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金彪無視國法,販賣毒品海洛因298.1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金彪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何金彪的供述、證人馬某某、老楊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何金彪手中有大量毒品后才與公安機關的工作關系人馬某某聯(lián)系交易毒品,何金彪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讓買方驗“貨”、商談交易毒品的數(shù)量和價格、攜帶毒品到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行為,被告人何金彪的行為不屬于犯意引誘;被告人何金彪實施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且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依法應予嚴懲。指定辯護人韓輝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誘,被告人何金彪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會,應對被告人何金彪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金彪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隨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兩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陳國鴻

    代理審判員 楊巧玲

    代理審判員 姬曉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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