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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0-12-15)



    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一案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原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盡學,男,1965年5月5日出生。
    辯護人崔榮文,河南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刑訴(2010)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尚道林、代理檢察員婁麗娟、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盡學及其辯護人崔榮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張盡學在擔任原陽縣林業(yè)局林政三股股長期間,原陽縣原武鎮(zhèn)圈樓村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張盡學,讓被告人張盡學幫助其辦理在原陽縣原武鎮(zhèn)圈樓村西北地沙崗上購買的1045棵楊樹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并許諾事后給被告人好處,被告人張盡學在明知該批楊樹所在地不屬于其管理轄區(qū),自己無權為王XX等人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也明知王XX等人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示意王XX等人采伐所購買楊樹,導致王XX等人將該1045棵楊樹濫伐,折合立木蓄積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給被告人張盡學2000元現(xiàn)金,后被告人張盡學又將2000元現(xiàn)金返還給王XX等人。

    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盡學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王XX、楊XX、徐XX、楊XX、夏XX、夏XX、郝XX、王XX、王XX、劉XX、張XX、胡XX、閆XX、谷XX等證言;3、林業(yè)技術鑒定書等鑒定結論;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5、證明、任職證明、悔過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張盡學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致使林木被濫伐113.846立方米,要求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盡學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盡學的行為構不上濫用職權罪,張盡學只是讓他們間伐,對間伐以外的樹木不應承擔責任。并提供了證人證言二份、網上下載的學術研究一份,以支持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張盡學在擔任原陽縣林業(yè)局林政三股股長期間,原陽縣原武鎮(zhèn)圈樓村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張盡學,讓被告人張盡學幫助其辦理在原陽縣原武鎮(zhèn)圈樓村西北地沙崗上購買的1045棵楊樹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并許諾事后給被告人好處,被告人張盡學在明知該批楊樹所在地不屬于其管理轄區(qū),自己無權為王XX等人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也明知王XX等人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示意王XX等人先濫伐所購買的楊樹,導致王XX等人將該1045棵楊樹濫伐,折合立木蓄積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給被告人張盡學2000元現(xiàn)金,后被告人張盡學又將2000元現(xiàn)金返還給王XX等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張盡學供述和辯解:2、證人王XX、楊XX、徐XX、楊XX、王XX、郝XX、夏XX、夏XX、王XX、劉XX、張XX、胡XX、閆XX、谷XX等證言;3、林業(yè)技術鑒定書等鑒定結論;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5、證明、任職證明、悔過書、戶籍證明等書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盡學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盡學的行為構不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沒有證據支持,其提交的關于楊樹出材率的證據系學術研究,沒有法律依據,且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對抗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張盡學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規(guī)定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盡學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婁茜霞
    審判員 李增軍
    審判員 葉維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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