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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湛中法裁終字第101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9-4)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9]湛中法裁終字第1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湛江怡和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大道南10號。

    法定代表人劉建寧,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丹,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湛江市霞山區(qū)解放東路40號西2棟403房。

    原審被告湛江喜瑪拉雅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大道南10號。

    法定代表人蔡偉勝,董事長。

    上訴人湛江怡和置業(yè)有限公司不服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2009)霞法民二初字第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本案房屋屬于不動產,應適用專屬管轄規(guī)定,而涉案房屋不屬于原審法院管轄范圍,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原告湛江喜瑪拉雅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許丹簽訂《怡福大廈商鋪委托合同》,上訴人湛江怡和置業(yè)有限公司為該合同出具《擔保函》,現(xiàn)雙方當事人因履行商鋪委托合同引起爭議。在合同中,雙方已對爭議的解決辦法約定為先協(xié)商或申請調解解決,協(xié)商或調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合同中注明簽訂地為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大道南28號,該處亦為涉案租賃物所在地。綜上,雙方當事人對本案爭議的協(xié)議管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作為合同簽訂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紹全

    審 判 員 譚 智

    代理審判員 黃海霞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勞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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