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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終字第7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9-25)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0)固刑終字第74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薛瑞,曾用名薛蕊,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于寧夏西吉縣,漢族,大專文化,原系西吉縣藥材公司職工,捕前住西吉縣吉強鎮(zhèn)中街中路34號。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海燕,信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薛瑞犯詐騙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薛瑞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30000元;贓款176849元,繼續(xù)追繳,返還被害人羅永斌。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薛瑞不服,以“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薛瑞為騙取財物而編造虛假事實沒有任何證據(jù)印證;2、上訴人從被害人處占有財物,同其虛構(gòu)事實之間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guān)系。一審判決違背了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刑事歸罪原則;3、上訴人對于涉案176849元的占有是基于被害人的贈與,屬合法占有;4、一審判決判令繼續(xù)追繳贓款,返還被害人,沒有法律依據(jù)。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薛瑞無罪。”為理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祥出庭出庭履行職務(wù),原審被告人薛瑞及其辯護人吳海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薛瑞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二、 發(fā)回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趙軍萬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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