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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固刑終字第8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10-13)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固刑終字第81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金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捕前住彭陽縣白陽鎮(zhèn)陡坡村虎岔隊93號。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彭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史繼明、鹿璐,言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彩琴,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寧夏彭陽縣,漢族,文盲,個體司機,住彭陽縣王洼鎮(zhèn)楊寨村賀渠隊,F(xiàn)住彭陽縣寧陽春酒廠旁邊出租房。系本案被害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金偉犯搶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彭刑初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一、被告人張金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對被告人張金偉犯罪所得現(xiàn)金770.00元依法應(yīng)予追繳,發(fā)還被害人楊彩琴;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彩琴要求被告人張金偉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金偉不服,以“1.上訴人不具有作案時間;2.本案的物證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遺留,不能證明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所為;3.‘確認’上訴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過程嚴重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為理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建榮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張金偉及辯護人史繼明、鹿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金偉犯搶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人民法院(2010)彭刑初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 發(fā)回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慕 蓉
    審 判 員 段克宏
    審 判 員 鄧樹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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