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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10-21)



    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與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1556號
    原告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寶楊路2056號。
    法定代表人曹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曉靜,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寶鋼金屬有限公司管理師,住上海市寶山區(qū)春雷路431弄53號1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聯(lián)軍,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寶鋼金屬有限公司主任管理師,住上海市虹口區(qū)蟠龍街26號70室。
    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工業(yè)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維林,董事長。
    原告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曉靜、李聯(lián)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07年5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高頻焊接H型鋼257.215噸,總計貨款含運費為人民幣1
    351 500.30元。200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預付20%貨款270
    300.6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高頻焊接H型鋼,計185.185噸,貨款為972
    221.25元。被告確認收貨無異議,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100
    000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函要求停止供貨。至此被告所欠貨款601
    921.19元至今未給付,F(xiàn)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此款并自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16日所欠貨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貸款5.31%年利率計算,為人民幣67
    741.72元;訴訟費被告負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高頻焊接H型鋼,合同對規(guī)格尺寸、長度、噸數、材質、單價均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給付原告270
    300.06元,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起向被告提供高頻焊接H型鋼,材質Q235B、規(guī)格BH200*150*4.5*6、長度12米*743支,計185.185噸,合款972
    221.25元。2007年8月14日,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0
    000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函稱,由于被告的項目合同終止,原告未發(fā)出的剩余H型鋼可以自行處理。2008年10月29日,被告書面確認收到原告高頻焊數量為185.185噸。其余貨款601
    921.19元至今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傳真函件、收貨確認單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及時給付全部貨款,F(xiàn)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繼續(xù)給付之責。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601
    921.19元的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16日所欠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貨款六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一角九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上海大通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納);被告北京三杰國際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四千九百一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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