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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9-20)



    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0684號
    原告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蓮花池東路31號中裕世紀大酒店B416室。
    負責人繆珩,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安福琴,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yè)主管,住北京市宣武區(qū)紅蓮中里16號樓1704室。
    委托代理人孫浩亮,北京市長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梨園鎮(zhèn)工業(yè)區(qū)100號。
    法定代表人蔣民,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務部經(jīng)理,住單位。
    委托代理人邢寶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務職員,住單位。
    原告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福琴、孫浩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邢寶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供貨合同(05040077),合同金額為195
    000元。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供應水泵,后原告依據(jù)實際情況將水泵送給被告。但是被告截至原告起訴之日尚欠原告貨款975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認為,被告拖延支付貨款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貨款9750元;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到實際履行之日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即每天9.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雙方存在合同關系屬實,但被告在使用水泵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效果不好,經(jīng)查原因是水泵的設計原理與設計圖紙不符,被告多次和原告聯(lián)系,讓原告提交交底與圖紙,但原告沒有履行義務,且被告沒有看到原告提交的驗收單,所以不同意支付此貨款,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了《水泵采購合同》,雙方就合同標的、合同價款、貨物交付時間和方式、設備運輸及包裝、技術資料、設備質量、設備安裝技術指導、最終驗收、違約責任等19項內容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十二項最終驗收第1條約定,在每批設備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安裝、調試完畢后5日內,由安裝單位會同甲方、總承包商及監(jiān)理公司對設備安裝工程進行最終驗收,并由四方共同簽署最終驗收證明文件(甲方應于設備到貨4個月內組織設備的最終驗收)。第十五項違約責任第1條約定,如甲方延遲付款,甲方每日應按應付而未付貨款的1‰向乙方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05年5月27日、200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貨。原告主張的9750元系質量保證金,該款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水泵采購合同》、送貨單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理應按照約定給付貨款,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未給付,應承擔繼續(xù)履行之責。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975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就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通知過原告,但被告無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第十二項最終驗收第1條約定,甲方應于設備到貨4個月內組織設備的最終驗收,而被告未做驗收。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shù)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故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甲方延遲付款,甲方每日應按應付而未付貨款的1‰向乙方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貨款九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上海凱泉給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二零零九年七月三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尚欠款數(shù)額每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卓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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